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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化肥受损害 起诉却无证据

  2008年4月,原告熊某向被告汪某赊购了某某牌复合肥44包、尿素20包,总计858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花肥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鄱阳县农业局投诉。经抽样检验,认定汪某出售的某某牌BB型配方肥料不合格。此后,双方因化肥质量问题产生了化肥款纠纷。

  2009年6月,汪某向鄱阳县法院起诉要求熊某偿还化肥款,经法院调解,汪某因化肥质量问题同意扣除3500元,即要求被告偿还5080元。熊某当场偿还2540元,剩余2540元同意2009年7月之前结清。

  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熊某认为,因施用被告处购买的不合格化肥,导致自己的35亩早稻造成减产21000斤,中稻12亩减产6000斤,共计减产27000斤,以每斤加个96元计算,共损失25920元。因此起诉至鄱阳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汪某出售不合格化肥是错误行为,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如果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使用的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汪某出售的花费是不合格化肥,对其因施用该化肥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种植的水稻已于2008年收割,致使对原告水稻产量是否减产及减产的具体数量的事实无法通过任何途径确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 中国法院网鄱阳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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