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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迟延定损应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T3297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

  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以维修方式核定车辆修理费约6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8月28日向交警大队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9月15日认定车损为74944元。原告以被告迟延定损造成其每日3000元营业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至取得鉴定结果之日共67天的停运损失20.1万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944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金额71702元、停运损失20.1万元,合计347646元。

  被告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亦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其停运损失不应赔偿。

  【裁判】

  法院认为:1.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在48天后方出具定损结果,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30天法定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被告应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2.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自得到定损结果而拒绝接受时起,应及时申请鉴定,履行减损义务。故赔偿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应从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被告出具定损意见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18天的停运损失。参照南京地区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成本约为6500元,预期收益约为6500元,合计1.3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18天÷30天×1.3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4944元、停运损失7800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损失54645元,合计137389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2009年保险法修改后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保险实务中,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赔偿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购买了主险车损险,而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但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因其迟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本案审理中,对此亦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需赔偿被告迟延定损所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与迟延给付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上述直接损失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规定

  责任核定即通常所称的“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接到报险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由于1995年版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的核定和给付期限,造成保险实务中理赔拖沓,“投保容易理赔难”成为长期存在我国保险业的顽症而广为消费者所诟病。针对这种现象,在新保险法修订中,将“30天内作出核定”、“达成协议后10天内给付或者赔偿”、“拒赔时说明理由”等内容明确写入了法律条文。同时,对保险人不履行及时定损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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