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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诉请离婚替女儿索要抚养费被驳

杨先生起诉与妻子孙女士离婚,同时要求妻子支付分居期间对于女儿的抚养费,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因杨先生非适格主体,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先生诉称:其与孙女士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小玲(化名)。二人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自2010年9月起小玲一直与杨先生共同生活,期间孙女士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因杨先生父母年迈体弱且工作繁忙无力抚养照顾女儿,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小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小玲自201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9600元。
被告孙女士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感情,并且孩子现在还小。二人是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将孩子抱走后,我要求看望孩子,也要求给付抚养费,但一直被原告拒绝。原告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与原告抚养子女能力并无关联。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尽管现杨先生、孙女士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均应寻求正确的处理方法进行化解。现孙女士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且婚生女小玲尚且年幼,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杨先生应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和谐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生活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杨先生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婚生女小玲自2010年9月5日至今的抚养费,由于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由被抚养人即二人之女小玲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请求主体,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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