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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解决拆迁暴力的实体和程序对策

    近年来,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各地的钉子户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其实钉子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缺陷如公共利益难以界定、违法追究难寻可操作性的依据等。2011年1月21日开始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广受诟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可谓是亮点繁多,大家期待着新的拆迁条例一旦出台之后,能成为一个令行禁止,会起到非常好的一种作用。但是近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纷办,中央四部门通报的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恰恰全是发生在1月21日新的拆迁条例正式实施之后,这就意味着一个大家期待了很久的新拆迁条例的出台,并不能直接带来大家立即期待的结果,其依然还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行政许可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由上可知,在涉及到城市公共利益又涉及到拆迁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财产权和居住权等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并举行听证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此义务,就构成了程序上的违法,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权利,申请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律上设置这样一道程序,原本是为了对公权行为尤其是公权的征收征用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而在全国各地的钉子户事件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往往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将听证会通告告知每一利害关系人并履行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听证程序。这种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存在瑕疵的,因此,上述行为的违规让行政机关的工作陷于被动。

    (二)“公共利益”概念模糊,没有进行恰当限定。

    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提到“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就是说,从宪法到法律再到行政法规,法律都规定了公共利益情形,但是,不论在宪法或在普通法律中,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系统的解释,对其范围也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作出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但其界定的概念亦是非常的模糊。法律的这种缺陷本可以通过规定一系列的程序进行弥补,可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程序上规定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以对政府部门的决策进行规制,在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实体法的情况下,没有在程序上使法律的这一缺陷得以弥补。

    (三)拆迁补偿方案不合理。

    在被称为新拆迁条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有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并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房产价格等规定。然而,从此次通报的案例看,补偿价不合理情况还是广泛存在。以长春强拆案为例,补偿标准远远低于2010年长春市房屋超过6000元的均价,而居民拒绝签署拆迁协议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补偿过低。此次四部委的通报中,很多强拆案开发公司都没有与被拆迁方居民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四)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的遵守。

    按照新的法规,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超时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在这次监察部等四部门的联合通报中,有些地方政府在既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就组织一些人员实施了强拆。有法不依,将是最大的悲哀。当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法律的不完善,如没有相应可操作性的制裁条款,亦是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重要原因。

    二、如何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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