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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是小区业主委员会如何执行

    【案件】:
  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全体业主同意,将所辖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由原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交由原告朱某管理。2009年4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物业费由原告收取,归原告所有,原告需交纳50000元押金,收费后再交30000元,之后收取的物业费归原告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同年7月,被告见原告收取物业费困难提出解除协议,协议称:物业小组由2009年5月正式工作到7月23日结束,收于和支出如下:收入38273.8元,支出59504.28元,业主委员会欠物业组41293.11元。原告不同意终止协议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物业管理发包给原告朱某违法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判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返回朱某押金50000元。因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查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独立财产不能对外承担责任。该小区物业管理现由另外的物业公司管理,该物业公司没有接管以前的债务,致该案无法执行。

    【争议的焦点】: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企业,也无独立财产,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案件执行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应追加现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朱某终止协议后将小区物业管理承包给物业公司,并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且收取物业费,但放弃以前的债务接收,有悖常理。故,应依法应追加现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提起再审。

  本案判决主体错误,依法提起再审。由于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大会选出的,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权利。因该业主委员会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非企业法人,自身没有资产,且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业主委员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系主体错误。

  【评析】:

  应采用第二种意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从《物业管理条例》中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非企业法人,自身没有独立的资产,且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业主委员会与朱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只能认定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作出的意思表示,既然业主委员会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在代表全体业主从事小区的管理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理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所以,本判决主体错误,应依法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本案的执行。

(作者: 赵奎亮    作者单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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