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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行为执行后又出现新的妨害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情】
    肖某与郭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住宅相邻。肖某通行须经郭某住宅前的宅基地,2008年11月,郭某将其住宅前的宅基地用砖砌墙围了起来,通道被堵住,肖某便以郭某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拆除围墙、恢复通道。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但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法院强制执行将郭某所砌的围墙拆除、恢复通道,并作了结案处理。但在法院围墙拆除了几天后,被执行人郭某又私自搬了一个破旧的水泥搅拌机堵住该通道。申请执行人肖某要求执行法院对此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恢复通行。

    【分歧】

    对该案是否还须继续执行,有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而应告之此案申请执行人肖某对被执行人郭某实施的妨害行为另行起诉。理由是: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郭某实施的这一妨害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被执行人郭某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意见二,法院对此执行案件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据此,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不影响法院继续执行,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

    【评析】

    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的法条中找不到具体依据。执行实践中因认识不一致,做法不一。一般来说,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在执行实践中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行为是针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使之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妨害行为。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只是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以排除妨害。

    第二种情形为:在执行法院对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权利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不一致,妨害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原执行标的属于两个法律事实且与原执行依据无关,在法律规定上是另外一种侵权行为,因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对此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以保护其利益和损失。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在处理上告之权利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新的另一妨害行为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准确确定该案例属于何种情形,是执行法院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关键,两种情形下的妨害行为虽然均为执行完毕后发生的新的妨害行为,但它们的行为性质、侵犯的客体、处理方式均不同:

     1、第一种情形下的妨害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为了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的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的行为,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因其直接目的很明显即对抗法院的执行,恢复执行前的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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