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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行政诉讼中几种特殊情况被告之确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据此,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形式要件即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批准、等而被直接诉诸于法院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就是被告。但也有些复杂形式或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的被告资格问题则表现较为复杂。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顺利地行使诉权并及时有效的获得相关救济。简单的说,所谓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这一概括的法律条文是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具体情况的。因而,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理论的不断深入,对特定情形下被告资格的重新确认问题已浮出水面。为此,笔者就如下几点浅谈个人之见:

    一、内设机构的被告资格之确定

    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许多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这些机构或者是一个行政职能机关设立的,或者是由几个行政职能机关共同组建的,或者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我们认为,这些机构都属于政府或职能机关体系内的内设机构。在实践中,这种内设机构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有些属于事业性质,有些属于行政机否性质,有些有一定的行政经典,有些没有行政经费,有些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有些则以己名义对外,等等。例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民用煤市场整顿领导小组,等等。这些内设机构有这样一些特征;(1)它不是政府的常设职能部门,而是职能部门以外的临时性质的管理机构;(2)它是行政机关自己设立的机构或者是政府牵头由若干行政机关共同设立的机构,属于内设机构;(3)它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是专司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是行政民事职能兼具的机构。

    对于这种内设机构不能做被告,人们的认识不完全一致。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行政授权,他能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该内设机构实际上已经外化,取得了独立主体的资格,应以该机构为被告。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无论事实上内设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他仍不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他的行为则应当由组建或设立他的政府或行政机关复杂,即被告应当是设立或组建他的政府或行政机关。因为《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依委托的原理,当然是委托机关而不是被委托机构做被告。

    二、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被告资格之确定

    首先应当明确,在法律上,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而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是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一定的授权,该派出机构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即应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派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为,在原则上法律不承认派出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除非有特别的授权。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被告资格之确定

    行政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在不作为时,由于行为主体是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并没有什么行政决定文书,此时被告适格问题显得似更复杂。科学的标准应该是: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象与该被告申请机关是否有不作为的行为结合起来确定。因此:(1)原告是否曾经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过。如申请履行保护职责,要求颁发有关证照,要求行政复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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