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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大小写不一致 法院确认大写效力

  2003年至2009年8月间,刘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为某公司从事酒类推广、促销、送货、代收货款等活动。期间,某公司多次与文某有业务往来,其业务由刘某负责。

  2009年6月16日,刘某给文某送货,因货不够,便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某公司38°堆花陆拾件正(60件),50°堆花贰拾件正(25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欠到的50°堆花实际是20件。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6月16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文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条效力应归属于某公司。欠条虽存在酒品数量上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但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刘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该欠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文某对欠条疏于审查,现自愿承受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认为某公司实欠50°堆花酒20件,而不是25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实欠被告38°堆花60件,50°堆花20件。结合出库单上同种类堆花酒的价格,核定货款为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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