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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0日,A银行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A银行贷款及B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共同发展,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由B保险公司负责向A银行提供有关借款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B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即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有关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证保险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B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A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协议签定后,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购车资料及购车人身份和资信审查资料,以及B保险公司在A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签字盖章承诺,A银行先后与借款人C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B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A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后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B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B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B保险公司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B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担保合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应是《担保法》,而应是《保险法》。

  何谓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业务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目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并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品种。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承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自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债的保证担保体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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