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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擦肩而过 法院审理依法追回

  原告要求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超过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近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最终为原告追回了一个月的保险期间,支持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原告王某系一位出租车主,2010年12月4日,其聘用的驾驶员何某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何某亲属为此将雇主王某单独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何某亲属各项损失218710元。

  后因王某依据手中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追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原来王某早于2008年12月15日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2009年11月12日,原告又为该车续办了一年的保险,险种如上。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上所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而客运承运人险却记载保险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恰与事故发生时间擦肩而过。故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死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偿。再三协商未果,王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早于2008年12月15日即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险等险种。次年11月12日,原告又为该车续保了一年的保险,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承接上一年度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唯独客运承运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却与上一年度发生不合理的重叠现象,显系误操作。这与被保险人内心真正要表达的为该车续保一年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况且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性机构,应当负有比被保险人更重的审核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对合同中的不正常信息向被保险人作出善意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显然未作到上述合理注意和提示义务。故应当认定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客运承运人险的保险期间为在上一年度基础上新的一个年度的延展,即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因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的客运承运人损失予以赔偿。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0万元。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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