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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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有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原告:冯A,男,33岁。 原告:冯B,男,37岁。

原告:冯C,男,32岁。

被告:于某,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某的亲生子。蔡某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某认识了被告于某(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某进入蔡某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某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某提出收养于某,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某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某、于某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        蔡某与于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某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某承担;蔡某的生活由于某照顾;蔡某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某。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某以蔡某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温州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某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某照顾,直至蔡某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某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某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某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A、冯B、冯C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某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某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某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某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案情分析]本案处理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究:第一个问题是于某与蔡某间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于某是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以前的1985年时进入蔡某家生活的,到1989年她以养女身份将户口迁至蔡某户下。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仅笼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对一般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年满35岁的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实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关于收养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的被继承人蔡某虽有三子,但在与妻子离异后,三子未在其身边,且均已改名换姓,其在年老体弱时,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有人照顾,收养已到成年年龄的于某作为养女,并不违背当时的有关规定。蔡某收养于某虽未经过公证,但有关单位为他们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能够证明他们以养父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了多年,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

        第二个问题是于某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如上分析,蔡某与于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某是蔡某的养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养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于某作为蔡某的养女,在继承关系中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还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此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因为如果是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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