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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

[案情]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黄某某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黄某某车上的唐某某死亡。该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唐某某的亲属工伤补偿款120000元,对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唐某某的亲属享有,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享有,双方赔偿请求权的划分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并由唐某某亲属享有对叶某某追偿工伤赔偿款60000元权利,原告享有对被告赔偿款60000元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转让追偿权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唐某某亲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明该追偿权合法,唐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行驶的追偿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被告辩称,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而原告认为其享有追偿权,主要依据是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判决载明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未明确载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而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所以法院只有依据成文法典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具体的判决。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针对焦点,笔者作为法官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作如下评析:

        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个问题长期以来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负伤,致残、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具有受到法律制约的福利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民事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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