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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民集体土地能否再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当然包括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才能依法流转。如果没有取得权利证书的,不得流转。下面就以一起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因流转土地引发的纠纷为例予以论述。

【案情简介】

        原告刘明、刘清与被告刘海原是务基乡的农户,因溪洛渡水电站的修建,刘明、刘清、刘海在移民搬迁中均选择了自行安置。2012年4月,被告刘海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溪洛渡村红光一社向该社村民杨明、李友、刘丰转让了承包地151.5㎡、90.68㎡、106.89㎡,并进行了初步平整。2012年,原告刘明、刘清得知被告刘海欲转让该土地,同年8月1日,二原告以36.8万元向被告刘海手中流转位于溪洛渡村红光一社承包地293.04㎡,并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该转让地无使用权争议,并为其办理土地流转合法手续。二原告准备在该流转地上施工建房受到洪俊阻拦时,才得知被告刘海所转让的土地与临界人的洪俊存在边界争议,为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刘海不能为其办理合法土地流转手续。认为被告刘海虚假承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确认与被告刘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由被告刘海退还其已给付的土地转让费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

        被告则认为,其流转给原告刘明、刘清的土地需其办理的相关手续已齐全,是属于原告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土地流转手续,请求确认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由二原告给付下欠的土地转让费6.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明、刘清各向刘海支付土地转让款150000元,被告刘海在办完合法手续交给原告刘明、刘清后,原告刘明、刘清在一个月内付完下欠的转让费68000元。同日,为便于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经原告刘明、刘清、被告刘海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杨明、李友协商,由原告刘明与杨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刘明与李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杨明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刘清,由李友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刘清。2012年8月28日经永善县溪洛镇溪洛渡村红光一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同意刘明、刘清在该村民小组落户。

【判决结果】一、原告刘明、刘清与被告刘海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刘海返还原告刘明、刘清土地转让费各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被告刘海与原地承包人杨明、李友、刘丰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原土地承包人刘丰的承包地106.86㎡,未经发包方同意,尚未依法取得对刘丰此部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刘海受让原土地承包人杨明、李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海将受让的土地再次转让给二原告的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刘明、刘清要求由被告刘海返还转让费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明、刘清要求由被告刘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明、刘清明知被告刘海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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