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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孳息所有权属出质人而非质权人

【案情】

        李某欠张某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返还,2012年5月9日,李某以其家一头母牛出质给张某。7月3日,母牛生牛犊一头,张某找来兽医接生并喂养。10月1日以后李某不能还钱,张某于是变卖母牛及牛犊,变卖母牛得款3600元,牛犊得款1000元。李某要求张某返还人民币1000元,张某一分钱都不同意返还,辩称,牛犊归他所有,变卖母牛得款3600元,3000元用来还债,600用来接生牛犊以及喂养小牛。张某举证,接生牛犊及喂养牛犊花费600元。于是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人民币1600元。

【分歧】

        本案评议时存在分歧,有三种处理意见:

        一、驳回原告李某起诉,因为牛犊归质权人被告张某所有,母牛变卖得款3600元,3000元用来抵债,600元用来接生及喂养小牛。

        二、支持原告李某意见,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00元,牛犊接生费及喂养费600元由被告自己负担。

        三、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元,因为牛犊归出质人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只是收取,牛犊接生费及喂养费600元从牛犊变卖款中充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本案中质权自出质人李某将质押财产即“母牛”,交付质权人张某时设立,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即请兽医接生“牛犊”并喂养牛犊,收取孳息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孳息,以便对对方主张质权,孳息应首先抵充收取孳息而产生的费用,余者用于质押,再余者返还出质人。

        本案中,被告张某即本案质权人,在原告即本案出质人李某不按时还钱时,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张某依法变卖了质押财产母牛及其牛犊,分别得款3600元和1000元。对于母牛的变卖款3600,首先用来充抵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00元,余款6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牛犊的变卖款1000元,应先充抵接生牛犊及喂养牛犊的费用600元,余款400元应返还原告,总共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元。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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