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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涉垄断案焦点透视

  庭审中,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展开激烈辩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并给予明确的解答。

  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锐邦公司:本案中强生公司的垄断行为一直延续到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之后,应适用反垄断法。

  强生公司:本案所涉经销合同订立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强生公司针对锐邦公司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行动亦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所以不应适用反垄断法。

  上海高院:应适用反垄断法。经销合同虽在2008年1月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当年12月31日。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一直履行该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焦点二:锐邦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锐邦公司:锐邦公司因被告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害,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强生公司: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是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签订和执行,锐邦公司本身作为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高院:锐邦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首先,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又可能是垄断协议的受害者,故锐邦公司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范围。其次,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可能只是被动接受垄断协议而不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准许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直接确定了各类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条款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依据。

  焦点三: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锐邦公司:协议里只要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即构成垄断协议,并应认定为违法,不需要另外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强生公司: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是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

  上海高院: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无论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作体系解释,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焦点四: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锐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签订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照此类推,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协议条款制定方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由强生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强生公司: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由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横向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纵向协议。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由原告对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焦点五:所涉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

  锐邦公司:强生公司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不能低于约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向第三人转售产品,还对其低价转售行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采用电子商务系统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达到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目的。强生公司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患者)利益,故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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