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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致雇员受伤 雇主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获支持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赔偿其损失后能否向致害的第三人追偿?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官陵湖法庭审理了一起雇主因雇员致害而向第三人追偿的案件,依法判决第三人赔偿雇主的损失。

  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聘请原告王某将其陷入泥塘的挖机拖拉出来。王某遂雇佣秦某、李某、何某前往安乡县安宏乡将赵某所有的陷在作业池塘内的挖机拉上岸。在操作过程中,赵某的另一台挖机撞到树木,导致树木滚动砸伤秦某小腿,致其右胫腓骨段粉碎性骨折。秦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秦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王某赔偿秦某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及诉讼费用,同时判令王某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赵某追偿。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给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王某向秦某代付的赔偿金及已付的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院审理认为,雇主王某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赵某承担责任的性质并非相同,两者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赵某为该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且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并非以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该条之所以规定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着重保护雇员利益,使其能及时、充分得到赔偿。就此案而言,秦某已经起诉王某,并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某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秦某并承担诉讼费)。由于雇主并非该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故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与其是否已经实行履行赔偿义务无必然关系,所以王某可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办法官作出了赵某赔偿王某的判决。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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