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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毁的欠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

[案情]
    原告王维勤与被告马建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和装修房子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3000元,为此出具借据两份,言明:“今借王维勤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正(整),二年内还清”,“今借王维勤人民币叁千元正(整),一年内还清”,这两份借据被告签署的落款时间分别为6月24日和6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书写时间实际为2000年6月24日,此系被告笔误。在300O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用电话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2001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经与被告电话约定来到被告家中,其间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将两张借据撕毁并扔进厕所马桶。原告将撕毁的借据拼接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则以欠款还清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所持自勺欠条被撕毁的原因和过程,双方的解释截然不同,原告称:被告称她给原告的借条字写得不好。现在她的字写得好了,上述2.1万元欠款,被告说是要先还上1万元,剩下的重新打一张欠条给原告,于是原告将欠条给了被告。但当被告拿到后,却将两张借据撕掉,并扔到厕所的马桶里,原告遂要求被告还钱并重写借据,这时被告说钱在银行里,还要过几天还,并拒不重写借据,原告无奈到厕所将被撕碎借据捞出,并拨打110报警。因被告家的具体门牌原告不清楚,原告下楼接110警车,但被告趁机离家。无奈原告将借据粘贴后,于当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21000元及利息。被告对欠条的撕毁原因却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来电话称因急需用钱催要已到期的3000元借款,我便说准备将欠款21000元于12月20日一并归还。第二天我从胞兄处取回他12月17日当天营业收入的15000元,连同自身积蓄6000元,共21000元放在一信封中等原告来取。2001年12月20日亡午。原告来到我家,双方一手交钱,一手归还借据。我拿到借条辨别真伪后,就将借条撕毁投入厕所马桶中。原告在离开我家之前称要方便去过厕所一趟,但没想到原告将我投入马桶中的碎纸条捞了上来,拼粘后提起诉讼。

[审判]

    案件在审理中,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义务保持欠条的完整性,但现在欠条已被撕毁,并且是被被告所撕毁,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乎逻辑的解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致使欠条被撕毁的责任,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瑕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合议庭以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判决理由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其债务。被告以借据撕毁可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元息借款。逾期还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 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建梅偿还原告王维勤借款人民币21000元。

    2、被告马建梅支付原告王维勤200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000元计算。

    3、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通过本案的裁判,笔者认为,合议庭在裁量本案过程中,对关系到案件是与非的欠条这一书面文字载体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运用了证据规则的3项内容:

    一、证据完整性问题。众所周知,证据因为所具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这对证据作用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欠条虽为被告撕毁,原告及时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无须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辨认所记载的文字。因此,证据的确已经瑕疵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程度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欠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在证据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原被告都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所以,那种欠条被撕毁就具有瑕疵的观点,也要因情况而定。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一般情况下都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并且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常常出现举证责任因对主张事实的证明需要在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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