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有祖传民宅一幢,该房产在社会主义改造中被充公。后经落实政策,该房产又发回王某。该房有两层,每层116平方米,还有房前128平方米和房后83平方米的两个院落。房屋土地权证完备。 2003年12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入请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事务所仅对房子进行了评估,未对空地进行评估。拆迁人也不同意对空地进行补偿,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遂向某市城市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拆迁办公室裁决对院落、空地不予补偿。被拆迁入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分析
该案例的焦点在于对拆迁范围内的院落、空地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院落、空地具有使用价值,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对院落、空地给予补偿,所以不应补偿。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对院落、空地进行补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中有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大多数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土地或者为了实施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这两种情况,均应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为拆迁中院落、空地的使用权人设定了享有补偿的权利,拆迁入在拆迁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拆迁入的院落、空地予以补偿。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隐含着相关的规定。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实施近3年了,然而仍有些人对其中的有关条文缺乏正确的理解,在处理被拆迁房屋补偿方面的纠纷时,对有关规定不能正确的适用。主要问题有:
(1)《条例》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有人根据这一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到货币补偿的问题应依据《条例》,《条例》中有补偿标准就补,否则就不补。而《条例》中并未提及院落空地的补偿问题,所以不应补偿。这种观点是当前许多地方拆迁时对院落、空地不予补偿的理由。笔者以为,这种对《条例》的理解是片面的。房屋拆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如,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仅仅依据《条例》是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2001年国务院在修改《条例》时坚持的一个原则正是要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衔接,其中包括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合同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城市房屋拆迁中面临的具体问题,亦应当考虑其他的法律、法规有无相关的规定。另外,从效力等级上看,《条例》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显然,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首先考虑《土地管理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
(2)《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有入认为,这一条是目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标准,其中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是计价标准,而建筑面积是房屋产权登记上的面积,不包括院落面积。笔者以为,这样的理解不够透彻。为了正确解读这一条;关键是要弄清“等因素”究竟应当包括那些因素?过去,大家常常认为它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这些因素一般在具体的拆迁中被考虑了。但是,对于有无院落、空地这一因素争议却很大。笔者以为,既然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来确定,那么,能够影响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的因素均应被列入。因为,房地产市场评估活动应当坚持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替代原则。该原则要求对房地产的估价结果不得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价格。类似房地产是指与估价对象处于同一供求范围内,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面积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相同或相近的房地产。那么,对带院落的房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