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明珠反光材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银海公司。
1995年10月6日,龙口银海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感光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向银海公司转让机动车辆车厢板反光涂料生产工艺技术。合同签订后,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将技术资料交付银海公司,并派技术人员到银海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银海公司开始用该技术生产反光涂料,并制定了保密措施。1996年8月银海公司向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查新咨询,检索结论为国内未见基料中含银粉、且采用矿物质提炼的玻璃微珠生产回归反光涂料的报道。1996年9月银海公司通过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并制定了企业标准。 1996年3月银海公司与龙口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签订合同,委托该厂将反光涂料进行罐装及包装,1997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合同。1996年10月25日,上海春源化妆晶厂一分厂的负责人等三人合伙成立了龙口市明珠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明珠厂),并使用了与银海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反光涂料。王某、张某原为银海公司职工,掌握反光涂料生产技术,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6年11月28日离开银海公司。1997年,王某和张某曾为明珠厂销售反光涂料。1998年,银海公司以明珠厂和王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明珠厂利诱王某、张某跳槽,取得并使用了其反光涂料生产技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其技术,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明珠厂提供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鉴定材料为反光涂料,生产单位为明珠厂,送检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以证明其在1996年12月10日前就掌握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银海公司称明珠厂送检的样品并不是明珠厂生产的,而是银海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海公司掌握的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和张某掌握该商业秘密。二人曾为明珠厂工作过,明珠厂生产的产品与银海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而明珠厂不能证明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明珠厂、王某、张某的行为侵犯了银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一、明珠厂立即停止利用银海公司的技术生产和销售反光涂料;二、明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海公司经济损失 669012.61元;三、王某、张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银海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应证明他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银海公司主张明珠厂通过吸纳王某、张某使用了二人掌握的商业秘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明珠厂于1996年12月10日就将反光涂料送交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虽然银海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明珠厂所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明珠厂于1996年12月10日前掌握了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银海公司应举证证明在1996年12月10日前明珠厂通过王某、张某获得了银海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而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张某在1996年12月10日以后销售明珠厂的产品,与明珠厂掌握反光涂料技术没有必然的联系,且1996年月12月10日王某尚未离开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明珠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取得反光涂料生产技术。明珠厂主张在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与银海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了该产品,明珠厂的有关人员掌握了该技术,这一主张并非没有可信性。综合比较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明珠厂的上述主张,难以让人确信明珠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获得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总之,银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改判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迥异,产生如此裁判结果的根源在于证据的运用。其核心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二是证明标准的适用。下面结合本案谈一下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外国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截然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错综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