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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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产品名称替换科学术语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
    原告:济南亚细亚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康奇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亚细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康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奇公司)均生产卫生部批准的褪黑素类产品,原告产品名称叫“眠尔康”,被告产品名称叫“脑白金”,功能为改善睡眠。然而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却宣称其脑白金产品的主要成份是“脑白金”,并称天然脑白金是体内“脑白金体”所分泌的激素。事实上,从医学定义上讲,人脑内被康奇公司称为“脑白金体”的腺体历来叫松果体(松果腺),被康奇公司称为“脑白金”的物质历来叫“褪黑素”。被告违规宣传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这种认识,“人脑内有脑白金体,它分泌脑白金,珠海康奇公司能生产脑白金,别的厂家生产的是褪黑素产品,与脑白金是完全不同的产品。”被告利用这种改变人体器官名称的方法,误导消费者以扩大其产品的销量,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所列的以虚假广告的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及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法庭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1元人民币。

    被告康奇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脑白金产品既有胶囊又有口服液,具有改善睡眠和润肠通便两种功能,而原告产品仅具有改善睡眠单一功能,因此“脑白金”与“眠而康”并非同一类产品,两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原告诉讼逻辑错误。其次,被告没有主观过错。被告在生产销售“脑白金”及广告宣传时,原告还没有取得卫生部批文,更谈不上生产、销售。“脑白条”产品在时间上先于“眠而康”的客观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再次,作为知名产品的“脑白金”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同一般产品“眠尔康”去实施章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而原告随意变更请求数额,并实施了对比广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损害被告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诉讼实质是借助新闻炒作,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不正竞争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奇公司脑白金产品包装盒上对该产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配料、功效成份及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所作标注与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内容相同。被告其主观上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或诋毁原告及其眠尔康商品和其他经营者同类产品的行为。康奇公司作为以褪黑素(melatonin)为原料的“改善睡眠”功能产品一脑白金胶囊的生产经营者,虽然在其宣传材料中出现“人脑中有脑白金体,分泌物质为脑白金”具体情节不真实的宣传,属于对人体解剖学医学术语“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褪黑素(melatonin)”不规范名称解释,仅对此并不能认定被告康奇公司对产品的介绍是虚假广告,对社会产生危害。对于了解或不了解松果腺(体)及其分泌物质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亦不足以引起对被告康奇公司商品产生有别于其他褪黑素类商品而导致误购,且被告在其商品中具体情节不真实的介绍不是形成其商品市场竞争优势的唯一决定因素。原告诉称被告在宣传材料中称其产品的主要成份是脑白金体,被告康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坚持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构成以虚假广告进行了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康奇公司抗辩本案原告实施了对比广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损害被告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康奇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亚细亚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亚细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与康奇公司均生产褪黑素类保健产品,康奇公司利用广告及其他宣传方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脑白金”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宣称人脑中有脑白金体,分泌物质为脑白金,并指明具体位置,而人脑中在上述位置实际有此功能的器官为松果体(松果腺),分泌的物质为褪黑素,根本没有脑白金体的存在,实为虚假宣传,给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康奇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亚细亚公司的请求。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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