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2000年4月3日,济南市张某向其住所地的区房产管理局申报填写《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登记审批书》,区房产管理局经初审后,于2000年4月10日同意上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审批。2000年4月14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区拆迁办公室与张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拆除房屋补偿协议》,以及张某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出具的《声明》,还有保留产权交费结算收据等资料,经审核后认为,张某申报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建议发证,并盖章同意。2000年4月15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就张某申请登记的饮虎池街3号房屋为其颁发了证号为025214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号房证”)。此前,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曾于1991年1月16日针对济南市原永长街128号房屋向张某颁发过第01128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28号房证”);1992年该房屋所在地的回民小区拆迁,同年6月22日区拆迁办公室与张某签订了《拆除房屋补偿协议》,该房屋被拆除;1996年4月,依据当时的政策,二者。又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张某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及其他资料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3号房证。2000年9月19口,济南市李某(与张某同属一区)曾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128号房证。2000年12月27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X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4号判决”),判决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128号房证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李某据此判决于2002年4月10日,向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颁发的3号房证。
[审判]
一审法院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受理了该案。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颁发 3号房证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张某原拥有的永长街128号房证和拆迁部门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拆除房屋补偿协议》。而原告李某曾于2000年9月19日,对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颁发128号房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对该案审理作出74号判决,判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128号房证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机构并非房屋确权部门,第三人张某与济南市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对3号房拥有合法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号房证失去了其产权来源基础,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l目之规定,作出(2002)X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8号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3号房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第三人张某不服18号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列明了各方当事人:张某(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为被上诉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地位,即原审被告。并对该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分析及对一审判决的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行政审判自勺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内容及重点是该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处罚案件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对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15日为上诉人张某颁发3号房证的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呢?本部分首先对此进行分析,然后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济南市城市私房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济南市房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