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甲厂以其所有的价值260万元的位于某市海滨路的办公楼作为出资(注册资本)与丙厂共同开办了乙公司。1998年3月乙公司向A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3年。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A银行于2003年3月诉至法院。同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偿还A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执行中A银行向法院请求执行乙公司的房产(办公楼)。B银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办公楼不属乙公司所有,系甲厂财产,且甲厂对其200万元的贷款设定了抵押;请求法院保护其享有的抵押权。经查,1.甲厂开办乙公司时,已将作为注册资本的办公楼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且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2002年5月甲厂私自以该办公楼作抵押向B银行贷款200万元,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贷款时B银行不知甲厂的投资行为;4.甲厂及乙公司由于一直经营不善,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法律评析
在实体处理上,如何界定该办公楼所有权的归属,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的原理,应支持B银行的主张,承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保证其对该办公楼的价值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法律规定上来看,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又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些规定充分表明,登记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取得)、变更及消灭的生效要件。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抵押权的设定、变更、消灭和公示均应适用物权原理。
(二)从本案来看,B银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1.本案中甲厂一直享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虽然甲厂以该办公楼作为注册资本投资到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但由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登记始终在甲厂名下。根据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原理,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仍为甲厂所有。2.B银行与甲厂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行为合法。首先,B银行对抵押物以物权公示形式推定甲厂享有无瑕疵物权无任何过错。其次,虽然甲厂使用投资于乙公司的办公楼抵押借款,对乙公司确有恶意,但在其与B银行抵押借款的过程中均系善意,且意思一致。
(三)认定B银行的抵押权有效,有利于维持物权在交易中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指出:“不动产物权变动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之人,亦应予以保护”。第三人基于信赖于物权公示的权利表征作用而遵循法律实施交易,具有诚信的善意,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B银行基于这种公示制度,实施抵押借款的行为,成为本案中真正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法院应保护B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将本属于甲厂的办公楼处置,乙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来还。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A银行自己承担。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这一基本现实,而是将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简单地套用到了公司出资制度上,错误地将出资人是否将出资的房产实际交付使用和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完全等同起来了。
(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向社会的公示。“资本作为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它代表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石少侠教授也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就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范围和条件”。即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交易的信用基础。现实中交易的相对方也是常常根据公司的资本额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交易的。况且,登记机关的登记属一种宣示性登记,它使得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即使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