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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与以存单 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之界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证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简称市中建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简称齐村镇政府)。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我方在市中建行开立存款帐户,存人500万元,根据市中建行提供的协议样式和要求,我方与市中建行订立了“贷款委托通知书”,以明确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另行订立协议,按委托贷款手续将该笔款项贷给齐村镇政府。贷款到期后,我方请求提取在市中建行的存款,市中建行以此款已委托贷给齐村镇政府为由,告知我方向齐村镇政府求偿。我方多次向齐村镇政府索要此款,仅索回24.05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因“贷款委托通知书”不具备委托贷款基本要件,且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委托关系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市中建行、齐村镇政府对尚欠借款本金475.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中建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我行将500万元贷出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我行与原告系委托贷款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行按原告要求将500万元贷给齐村镇政府,齐村镇政府收款后累计付给原告本息约50万元,齐村镇政府为原告指定贷款对象,该款应由齐村镇政府偿还,我行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系原告指定委托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原告500万元贷给我单位,后原告多次向我单位直接索要本息,我单位累计付款 52.25元,所欠本息应由我方偿还。

[审判]

    1995年2月27日,原告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财政所(简称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入卖还单位,财政所为卖出买回单位,回购债券为1994年2年期,金额500万元等条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张交付给财政所。财政所收到500万元后,存入在被告市中建行所开立的存款帐户。同日,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贷款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中建行,我单位在你处有存款500万元,现委托你行贷出,时间1995年2月27日至95年8月27日,利率8.5‰,原告为委托单位,市中建行同意委托,双方加盖公章。当日,齐村镇政府就原告500万元资金使用特此声明。内容如下:“齐村镇通过关系从山东省证券公司联系资金500万元建设水泥厂,期限六个月,利差28.2万元于95年2月28日从财政所付给山东省证券公司,剩余8.5‰的利息,通过山东省证券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建行贷给财政所,利息由财政所承担。”财政所加盖公章。

    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财政所双方依据贷款委托通知书,经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种类为财政委托,金额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利率8.5‰,期限1995年3月2日至8月26日等条款。双方加盖公章。

    1995年2月28日,财政所给原告开具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付款人为财政所,收款人为原告(当天进帐单证明),原告收款后,以进帐单(1995年2月28日)形式将款存人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被告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分别于2月28日从原告存款帐户转入委托基金帐户30万元、3月2日转入委托基金帐户470万元。市中建行向原告出具了帐号属委托贷款基金科目的建设银行进帐单。与此同时,市中建行即将500万元分别于2月28日、3月2日贷给财政所30万元、470万元,并办妥贷款手续。2月28日;财政所以付利息为由给付原告 28.2万元。

    另查明:齐村镇政府以自己或财政所(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名义于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共计还款24.05万元,用途均为还款。

    还查明:贷款审批书中行长意见一栏内容为:为省证券公司指定委托贷给财政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以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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