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宝军。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4月30日,司机刘安庆驾驶原告的鲁J13151号桑塔纳车到在莱钢樱花园小区居住的赵存良处帮忙,同时进入的还有赵兵驾驶的鲁J13632号车,晚11时30分在小区北门门卫室由赵兵一块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登记后门卫值班人员没有要求刘安庆将车停到停车场,刘安庆将车停放在了2号楼前的通道上。5月1日早4时左右发现鲁J13151车不见了,在小区内未找到,在5时许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至今未破获。莱钢樱花园小区是莱钢城房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的——个住宅区,制订了交通管理规定且在进入小区的两门口进行了挂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同时制订了治安管理规定,在门卫室内悬挂,其中第三条规定: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夜11时30分,原告因莱钢樱花园小区2号楼的赵利萍结婚而去帮忙,原告的司机刘安庆在北门门卫室登记后将鲁J13151桑塔纳车停放在楼前的道旁,由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及门卫值班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由于樱花园小区是被告下属的一个物业小区,所以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樱花园小区的居民,其进入小区是为朋友帮忙,与被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小区后没把车辆交付于被告,没有达成保管车辆的协议,原告丢失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车辆进入小区后擅自停放,未停放在明示的停车地点,车辆仍在原告的掌握控制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原告司机按照被告下属住宅小区的管理规定在车进入小区时进行了车辆登记,根据小区的车辆管理规定,小区工作人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有保管的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未按小区管理规定停放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应承担部分瑕疵责任。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而造成车辆被盗,没有尽到将车辆完好交于停车人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0条、第37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孙宝军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负有告知原告停车地点的义务;三、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下面,笔者就针对这三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所谓承诺是受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而本案中被告所作的“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的规定,符合要约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成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的主要内容是:要约人负责保管车辆,同时收取保管费每夜5元。它起到了要约的作用,只要受约人作出承诺,要约人即本案的被告就应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更改或违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方由同去的赵兵替代到门卫室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赵兵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是原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进行了车辆登记,向受约人表明自己同意要约的要求,即在小区过夜,每夜交纳5元停车保管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它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管物为前题。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出入登记,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