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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2002年7月4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袭某某(乙方)、保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城市信用衬:向袭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9.6万元,只用于向一汽集团公司莱芜服务站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袭某某(被保证人)向保险公司(担保人)投保以城市信用社为被保险人和惟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袭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据此,袭某某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即袭某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末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所欠城市信用社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时免责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末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公证处于2002年7月13日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因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证处于2004年6月30日制发执行证书并确定“保险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城市信用社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本案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载明了:“如有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既然袭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就应当履行保证保险的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袭某某与城市信用社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袭某某、城市信用社、保险公司三方之间是保险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入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现在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有疑义,其申请复议的理由就是“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末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包括保险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份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也进一步明确了有担保债权的合同不属于公证执行的范围。因此,公证机关不能赋予含有保险法律关系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毕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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