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9月,被告李某向被告某机械制造厂购买了一辆已报废的吉普车归自己使用。该运输车报废前的行驶证上车主为某镇政府,机械制造厂是实际使用人。2001年11月份,被告孙某用自配钥匙将该车盗开游玩,在某国道245公里处将原告闫某撞伤,孙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县交誓大队认定孙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元月份,闫某在追索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以肇事者孙某、车辆报废前车主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意见:被告孙某未经车主李某同意,盗开其吉普车,将原告闫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对闫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与某镇政府与现车主之间买卖报废吉普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在起诉肇事者孙某的同时,也将肇事车辆原车主某镇政府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又追加了现车主李某为共同被告。无论是原告的主张,还是法院的追加,都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其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按照该条规定,其首先肯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是规定了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李某作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因有可能承担该垫付责任,其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因原使用人某机械制造厂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法院并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负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无力赔偿情况下,只需确定谁应为负垫付责任之责即可,并不因此去审理买卖关系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
最后该条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轵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依转承责任原则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依此,如果肇事者孙某与某机械制造厂或某镇政府有劳动关系,或者与李某有雇佣关系,其开出车去又是执行单位或雇主指派的任务,则本案原告只能告某镇政府或‘某机械制造厂或李某,而不能告肇事者孙某,也不能将与孙某无劳动关系的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这是依据第31条对程序上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因本案肇事者与某镇政府无劳动关系,与李某亦无雇佣关系,所以不存在上述含义上的适用问题。
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什么?根据《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可看出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关系与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二者须同时具备。本案肇事者孙某盗开他人车辆,车主对其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所以车主不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体现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
作者: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