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2月28日,某区法院缺席判决: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 16196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赵某负担。同年8月,某区法院受理了孙某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某的下落,其又无其他债权、财产可供执行,孙某也提供不出执行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2003年5月19日,孙某提供赵某有90型楼房一套,并提供了房产证,某区法院据此恢复执行。同年8月26日,某区法院对房屋进行调查后,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住房为赵某妻子秦某及其子女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暂时不能进行变现处理。申请人孙某提供线索,赵某与其妻秦某已经离婚。经查,2003年9月19日,赵妻秦某起诉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赵某与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一套归秦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房屋补偿款;秦某所借债务38000元由秦某偿还,赵某所借债务600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2003年12月19日,申请人孙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之妻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强制拍卖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变现偿还债务。
争议:关于能否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债务,在立案执行后离婚的配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应当追加秦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追加也不能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离婚调解书和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离婚调解书在未撤销前依然有效,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赵某与秦某不再有法律上的关系,赵某所负债务只能自行承担。二、《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非常明确,而秦某不属于追加或变更的情形,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追加或变更。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用共同财产履行义务的责任,除非死亡,否则不能排除义务。而一旦离婚后,只能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离婚后的秦某也没有代替赵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四、赵某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尽管发生在赵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剥夺了奏某正当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包含二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依然存在,继续承担法定义务,其他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后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增加进来承担责任,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其责任由其他人代替承担,称作变更被执行人。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在《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而《民诉法适用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的,对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以及没有放弃继承的公民的执行,作了进一步规定。由于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形日益增多,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变化也越来越复杂,《执行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一章,增加了对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形的执行,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并没有严格区分。
执行中,判决力扩张引致执行力扩张是一般原则,而执行力独自扩张是例外。执行力独自扩张的情形主要适用于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不能而由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如《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是,对于不经诉讼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效果,但更应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定力,在法律允许既判力扩张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才有法律依据,即执行力的扩张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得以进行,否则,执行力扩张会导致执行裁决权扩张,违背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最终导致执行乱的严重后果。据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界碑是判决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判决力扩张是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