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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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警察,采取非法拘禁、敲诈手段强索财物——

    案情:蔡甲以其妹妹蔡乙被从事传销的路某骗去搞传销且己被控制一个星期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及侯某、王某等人,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5月1日假冒警察名义对从事传销的路某等11人进行了非法禁锢,并以路某等搞传销为名要求他们各交5000元罚款并存入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就抓起来判刑为要挟,先后非法获取了4200元赃款。期间蔡某等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四部,价值1640元。被害人孙某,某家人得知实情后要求约定地点交钱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带孙某前往指定地点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11名被害人中有2人.交钱后被放回,6人因无钱或拒不交钱被放回,案发后,其余 3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犯罪嫌疑人蔡甲、侯某,王某潜逃。
    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产生了三种观点:一是绑架罪,二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三是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从犯罪手段来分析,绑架罪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在实现犯罪目的时,犯罪的行为对象并不是被绑架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单位。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却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勒索行为,可见从犯罪构成分析,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绑架的故意,其真正目的是利用被害人曾经进行传销活动而惧怕被治安处罚的恐惧心理来诈取被害人的财物。虽然三被告人在带走被害人时假冒了警察的特殊身份,从犯罪手段上似乎符合了绑架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的条件,但这只是被告人实施诈取财物的一个辅助手段,这一点从被告人放回无力交钱的数个被害人的行为中可以得到验证。从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可以得出,其真正目的不在于暴力绑架他人以获取财物,而是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来获取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为绑架罪。

    在被告实施犯罪行为日寸,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对部分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同时利用了被害人进行传销活动而惧怕治安处罚的心理进行了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第二种观点的定性依据。从整个犯罪行为分析,该种观点似乎也极有道理。但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同样不宜采用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定罪。理由为:一、非法拘禁罪。该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犯罪时的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限制被害入的人身自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若在拘禁过程中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拘禁的目的有所变动时,对罪名的认定亦应有所不同。如,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本案的情形值得推敲。被告人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不是单纯地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一点与非法拘禁罪所体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目的的唯一性相矛盾。再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分析,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真正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由此可推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又一个辅助手段,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综合整个案情来作出定性,而不宜单独定性。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利用了被害人的恐惧J心理,犯罪构成各方面也符合该罪名的认定条件,定敲诈勒索罪似乎是合理的。但在对这部分行为作出定性时应注意到被告人实施敲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细节:

    被告人假冒了警察身份,同时以不交钱便抓起判刑相威逼。对此细节分析不难发现,相对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来讲,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暴力威胁。原因就在于被害人无法确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就当时的情形来讲,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身份已十分确信地认为是警察。被害人交钱的行为是在受到“判刑”的威逼下作出的,而该威逼已超出了敲诈勒索罪中所指的威胁或要挟所能造成的心理压力,从威逼所达到的效果来讲,该威逼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一种暴力上的威胁,同时在不确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一言一行都被被害人认为是一种权力行为,而此种带有“权力”色彩的威逼行为自然具有了暴力的特性。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心理反映使其不敢抗拒,从而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犯罪目的。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作出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也不准确。

    对于将全案定性为抢劫罪,不同意见认为,抢劫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本案被告人获取财物的地点却与被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不一致,从而不具有当场获取财物的特性,不宜将全案以抢劫罪定性。此种观点无可厚非,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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