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A证券公司于2000年10月 19日签订了一份配售新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选择被告A证券公司为二级市场配售新股的代理商,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二、协议签订后,如遇新股配售发行,被告将自动进行申购处理,原告于T+2日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三、原告要撤销上海账户指定交易或深圳账户进行转托管必须同时撤销本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5日长江电力配售新股,原告账户中签1000股,每股4.30元。但由于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只成交了六股。被告于中签当日拨打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因原告手机关机,未能通知到原告,其后的两天被告未再通知。之后该股票上市交易,开盘价6.23元,当日最高价6.48元、收盘价为6.18元,原告损失1918.42元。原告向被告A证券公司索赔,遭拒绝后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A证券公司赔偿损失1918.42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被告A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为维护和实现被代理入(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如实、及时报告新代理事务进展情况,因其殆于通知原告股票中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A证券公司以原告作为投资者,有义务查询股票是否中签,且原告已查询到股票的配号,而不查询中签结果,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不当。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于T+2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但该约定被告是根据2000年2月13日证监发行字 [2000]5号《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而制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原告不具备较强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该约定免除其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A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918.42元。
[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新股中签后券商是否有通知客户的义务及格式条款的理解等问题。
一、新股中签后券商是否有通知客户的义务
新股中签后券商有无通知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投资者与券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存在问题和潜在纠纷较为普遍。券商往往以新股中签通知只是券商提供的一项服务内容,并不是证券公司的法定义务作为理由进行抗辩。在我国目前的制度体系内,确实没有任何关于券商必须尽以上通知义务的明确法律规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所签的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就显得特别重要。如果证券公司签订的代理申购市值配售协议约定证券公司具有中签通知义务,证券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证券公司在营业大厅等公开场合明确告示有中签通知服务并且客户留有准确的联系方式,但证券公司仍未通知客户,导致客户缴款不足而造成经济损失,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证券公司以公开的方式在其大门口醒目位置张贴书面告示,称证券公司将设法通知中签者。这是对客户的郑重承诺,应视作为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补充,一旦公开告示,即对其构成法律约束力,成为其应当履行,而不是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的义务。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证券公司信誉和形象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客户新股中签并留有准确的联系方式,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并导致股款不足而无法足额认购并造成经济损失,证券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经济责任。如果协议中约定了证券公司的中签通知义务,因为客户的联系方式不畅导致无法通知客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以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如客户留下的地址、电话号码准确无误,则证券公司没有通知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证券公司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证券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如果是由于手机关机、电话无人接听,客户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限于技术条件的限制,举证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
二、如果协议里无此通知的约定,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进行新股配售申购,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一方支付代理费用,另一方提供服务,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代理制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以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投资者之所以委托证券公司统一申购,就是由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