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3月某市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宣传、推介活动。郝某经咨询后,与该保险公司两名经办人员签定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因当时现金不足,郝某第二天筹足现金后去保险公司办理了缴款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给郝某出具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该收据正面载明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家电保额2万元,家具衣物3万元),保险储金为15000元。该收据反面印制有保险公司制定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财产、不保财产、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储金、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其中,第7条“保险储金”具体约定为:“一、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缴纳储金。基本险附加盗窃险每千元保额缴储金30元(不单保咨窃险)。二、被保险人因故要求退保,期限不足三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从退还储金中扣回,超过三年以上的退还原储金,五年内退保的都要加收0.50元丁本费。”保险公司还解释,保险储金的存款利息即为保费。2002年 9月29日,郝某因未发生保险事故,要求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在郝某提供的保险单上加盖了退保章,并开具了15000元的现金支票。当郝某去银行支取时,保险公司通知银行止付,理由是经过查账认为,当年郝某所缴纳的1500元储金被保险经办人员错写为15000元。郝某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郝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由保险公司㈩具的、保险储金记载为 15000元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原件,郝某称自己投保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储金为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郝某投保的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按照保险惯例和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每千元保额确定缴纳30元保险储金,因此,郝某投保缴纳的保险储金为 1500元,只是因为其工作人员失误错填为1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单方涂改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 (副本)”、保费日结汇总表、承保统一台账。保险公司对其之所以单方涂改保险储金收据的解释是,当天会计记账时核实发现有误后涂改,只是未找到郝某协商处理。郝某认为,保险合同上明确汜载自己的详细住址,且至今未更改过住址,保险公司未与自己协商单方涂改保险储金收据应属无效。
[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所持15000元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单不真实,郝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填写的金额返还郝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上诉二审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郝某提供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不宜只根据该收据的表面数额来认定,应结合“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本身的特点来处理。按照保险惯例和“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5万元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储金应为1500元。如果郝某缴纳的保险储金是 15000元,其对应的家庭财产应为50万元。对于保险金额与保险储金之间的不对应,两者应有一处为笔误,而郝某也认可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五万元,对缴纳比正常保险高十倍的保险储金,郝某主张其在投保时对保险不了解,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郝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使人们合理相信的程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推翻郝某的主张,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判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大于郝某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案争议的保险储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500元。二审最后判决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改判保险公司返还郝某1500元。目前,郝某不服二审判决,申明要申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郝某所缴的保险储金是15000元?还是1500元?一审判决避开争议焦点,认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郝某所持保险单不真实。这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因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予以承认,其只是否认保险单上所填写的保险储金部分,认为属经办人错写。二审判决准确抓住了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争议事实时,利用自由心证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这是二审值得称道的地方。但是笔者认为,二审在利用自由心证规则时,没有把握好自由心证规则与证据其他规则的交叉互动,其结论仍是不妥当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贯穿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