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4月10日,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本村村民王某为乙方签订了“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村西山口路北的老果园及荒山发包给乙方管理经营。2、发包面积约20亩,发包期为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共计发包费两万元整。3、发包费两万元,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一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4、承包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在同等价格上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终止合同,不随当事人的变更而变更,如有一方当事入变动,但不得变动本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盖章) 。乙方王某按合同约定,首付一万元承包费,并进行了管理经营。
2004年10月22日,本村村民于某以王某为被告,以“2004年9月24日,其经招标中标承包了西山,与村委会签订了西山承包合同,并经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在我承包地西北侧未经我同意,私自开采石头,进行经营性开采生产,我多次制止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赔偿一切救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实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自己承包地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县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一、原告于某与村委会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荒山、山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王某与村党支部、村委会2004年4月10日签订西山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王某对原告于某承包的荒山、山地停止侵害。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当事人上诉事项。在当事人提出意见后,方裁定予以补正。被告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原告于某起诉被告王某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是否成立,法院应台受理?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因为,每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依法享有诉权。但是,法律也明确规定,诉权不得滥用。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是只要起诉,法院就可以随意受理。所以,无论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都是有条件的。这里所说的条件,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一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即使是已经立案,经审查,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于某的起诉来看:第一,于某告王某侵权,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某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行使经营权源于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的经营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因而,是合法行为。所以,于某告王某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根本就不成立。第二,王某与村委会是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王某经营了半年多,村委会又于同年9月24日与于某就同一标的(同一块荒山)签订承包合同。工某承包在先,于某承包在后,何谈王某侵犯了于某的合法权益!第三,村委会先与王某签订“西山承包合同”,后又与于某就同一标的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这种“一女二嫁”即重复发包是导致纠纷和矛盾的关键,过错在村委会。因此,于某与王某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民事上的直接法律关系。于某要告的话,只能告村委会,不能直接告王某。由此可见,于某告王某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而,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即使是已经受理,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该县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无据。
作者: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