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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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奖券抵债,中奖后奖金归谁

    [案情]王某于2005年2月11日因应急向邻居刘某借了10元钱,说好了马上还,可后来王某将此事遗忘,直到后来在路上巧遇刘某,才记起借钱的事。但此时王某身边恰没有零钱,于是王某想起自己刚买了的5注彩票,面值恰为10元。于是有意将彩票抵给刘某,刘某连连推辞,说10元钱是小事,不必在意,就不用还了,王某一再请求,刘某就收下了奖券,2004年3月 22日奖券中奖号码揭开,王某所选择的号码中了一注奖金达3000元。王某闻讯后找到刘某,称自己当初只想以奖券作抵押,现在要以10元钱将奖券赎回,拿走所中奖金,且称刘某这样就取得奖金,显失公平。刘某认为当初王某一定要自己收下,作为还款,现在王某不能出尔反尔,要求返还奖金当隧当即予以拒绝。二人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奖券是王某从奖券的发行人手中购得的,因而王某当然取得对奖券的所有权。奖券可以看作是发行人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一种射悻合同。该合同的标的奖金自然应该归王某所有。至于王某将奖券给刘某,只是用来偿还10元钱的债务,并无意将奖金也给刘某。所以认为王某可以用10元钱来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从奖券发行机关手中购买了奖券,当然取得了奖券的所有权,因此王某与奖券之间是一种所有权的关系。而王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的、非排他的权利。在所有权与债权并存的情况下,所有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奖券应该归王某。

    第三种观点,王某既然已经奖券给了刘某,而且很清楚是作为还债的手段,那么,奖券的所有权当然也转归刘某,相应的,奖金应属于刘某。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当初一再请求刘某收下奖券,其原因是他欠刘某的10元钱,而且两张奖券面值也刚好是10元,很显然,王某是想以此来了结债务。要注意的是,原先王某欠刘某的10元钱,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的标的是货币,王某应当以货币来还债。但是到了后来,二人同意以实物即奖券来偿债。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的标的发生了变更。在这个变更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平等,而且内容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讲,是一种合同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第57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以上规定,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变更债务标的的行为自成立之时就应有效,王某的债务自行解除,刘某当然取得奖券的所有权。在王某交付奖券时,王某并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包括以后中奖奖金归自己),所以刘某取得奖券的一切权利。因此,奖金应归刘某所有。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作者:王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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