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刘阿雷单独或伙同他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公路等地点抢劫作案6起,劫得机动车、现金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17242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各被害人。2004年12月11日下乍,被告人刘阿雷伙同他人,窜至高密市移动公司大年家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抢夺该营业厅待售的TCLU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上述抢夺作案的事实系被告人刘阿雷、刘雷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的;案发后,抢夺的手机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2004年秋,被告人刘阿雷为实施抢劫而指使他人改造枪支二支。经鉴定,该二支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审判]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阿雷采取暴力手段、持枪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阿雷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而制造枪支的行为,与抢劫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阿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阿雷归案后除交代其抢劫并枪击被害人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另外五起抢劫犯罪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阿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刘阿雷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应判处被告人刘阿雷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阿雷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五起抢劫犯罪,为司法机关侦破多起抢劫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依法对该五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其父母不惜卖掉了赖以居住与生活的房子,积极筹措13万人民币赔偿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赔偿,这一情节表明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表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死刑责任;具备刑法第263条八项从重处罚中的三项,并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理由。死刑的适用,尤其是极刑的适用,有其特殊要求。综合上述案情,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阿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刘阿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于裁定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的量刑是否适当,应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着重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个方面去认识和把握。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判处刑罚。但在实践中从重、从轻如何界定,量刑幅度如何掌握,则往往认识不同,适用的尺度也不一致,容易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影响了刑事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笔者认为,犯罪的从重,从轻情节,都是对犯罪分子没有适用该情节就判处的刑罚而言的,在量刑时,不要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从轻、从重情节,应就其犯罪情节评定出应判处的刑罚,然后再根据其法定情节,在该刑罚基准上进行量刑。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往往对法定情节考虑充分,而对酌定情节考虑较少。但酌定情节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事实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其中的情节应理解为犯罪的各种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酌定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一样,对量刑有影响作用。法定情节固然是量刑重点考虑的因素,但酌定情节对确定刑罚也有一定的辅助性影响。尤其是我们在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更是对量刑有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