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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线路车”转让的法律效力

    [案情]  张某于2000年6月购买依维柯客车一部,挂靠市交运公司进行长途客运经营,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与市交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以该车承包交运公司本市至河北定州客运班线(该线路子2004年6月审批, 2005年投入营运),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向交运公司交纳经营费用3 500元,检测费300元。2005年7月,王某通过电视广告得知张某欲转让该线路车,遂联系张某,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依维柯“线路车”一部,签订协议当天款车两清,张某同时将车辆行驶证、线路牌、营运手续交付王某,后王某在该线路营运数次因亏损未再营运,遂诉至法院,认为合同标的为线路车,包括线路和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长途客运线路不得转让,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张某向其隐瞒了客运经营合同期限、线路审批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价款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要求张某返还车款1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线路车转让合同,而合同的实际目的在于通过该车辆的转让,使原告取得本市至定州线路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也即合同价款包括车辆本身价值和线路经营权主体资格价值两部分内容,此种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车辆登记车主及线路经营权人市交运公司的许可,应属合法,原告关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公平的基本原则,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营长途客运五年,车辆本身的价值被告自己认可在4万元左右,而经营资格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所经营线路的经营状况,经营状况好的,经营资格价值自然就高,反之亦然。而涉诉线路仅仅经营半年有余,至今也只有争议依维柯车一部营运,经营状况不佳,经营主体资格的价值较低,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双方应互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款16万元,原告返还被告依维柯车一部,并承担其占有车辆期间的相关费用。

    [评析]  本案涉及“线路车”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返还车款的请求基于三个理由:合同无效、合同属欺诈订立、合同显失公平。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买卖合同主体的审查主要是针对出卖人,审查其是否具有物的所有权,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从本案看,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虽系其本人购买,但登记车主却为交运公司,对被告是否具有转让车辆的主体资格,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客车是张某出钱购买的,只不过是占用交运公司的户籍,客车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因此张某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客车应属于交运公司,因为客车的户籍决定客车的所有权,按登记主义的法律原则,其所有权自然属于交运公司,张某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笔者认为,审查张某的主体资格适格与否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能简单的依所有权确定。本案涉诉依维柯车实际系张某购买,为取得长途班线客运经营权而落户在交运公司,张某与交运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挂靠人购车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被挂靠人办理适于营运的手续,然后交挂靠人负责经营。挂靠入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以车辆所有权换取线路经营权,即挂靠人购买的车辆以被挂靠的客运企业的名义入户,归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取得该车辆在一定线路上一定时期的经营权。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人按月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利润归其所有。而被挂靠人只取得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权,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仍归挂靠人享有,发生了物的所有权与物的价值分离。正因为此,挂靠人才得以向他人转让挂靠关系,使受让人取得挂靠人的资格,但此种转让首先必须征得被挂靠人的同意,在这里,被挂靠人之同意,并不在于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而在于其是线路经营权人,意味着被挂靠人确认了新的车辆价值享有人和客运经营挂靠人。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不应简单认定为买卖汽车纠纷,而应认定为挂靠经营车辆转让纠纷,因张某的转让得到了交运公司的许可,应当认定其主体适格。其次,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原告提出,合同标的涉及车辆和线路两部分,而长途客运营运线路属于国家特别管制的商品,不允许私自买卖,因此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车辆系“线路车”,并约定“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帮助原告尽快投入运行”,由此可见,原告购买此车的目的在于进行长途客运经营,车辆有经营权是协议成立的决定性条件,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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