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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案情]2005年6月,张某和甲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在甲公司的停车场停放轿车一辆,停车费每月50元。同年,8月,张某停在该停车场的轿车被人盗窃,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后,在与歹徒搏斗过程中被打成轻伤。后该刑事案件没有侦破,张某的车辆没能追回。于是,张某起诉甲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甲公司辩称张某和公司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关系,所交的费用为场地使用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而且甲公司工作人员还主动保护张某的车辆,因而,不应承担车辆损失。
    [评析]关于该案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甲公司形成了保管关系,并且是有偿保管。张某将车停放在甲公司停车场,实际上已经将车交付给甲公司保管,从甲公司对车辆进行保护的行为也可以看出甲公司具有保管的职责。在标的物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没有对车辆妥善管理,致使他人盗窃成功,因此,标的物灭失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甲公司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而是形成了场地使用关系,张某所交的停车费用实际为场地使用费。张某虽然将车停放在甲公司的停车场,但是并没有和甲公司达成保管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停放一词没有保管的意思,更接近于场地使用之意,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人的债务。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使用的是停车费一词,从合同的内容难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该合同和保管合同进行比较以探求该合同的性质。依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车辆的停放具有随意性,车主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取车辆,或者存放车辆,车主停放车辆不具有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特征;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看不出要求甲公司负责车辆完好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停放车辆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由于城市空间有限,车辆占据的空间较大,场地使用已经成为有偿使用,缴纳场地使用费,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习惯做法。

    在合同义务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两种解释,应该选择对债务人更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责任较轻的债务。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善良管理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保管合同成立,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已经尽到保管的义务,甲公司对保管物被盗窃也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邱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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