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5月1日,赵某向孙某借款3万元,赵某向孙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 2005年10月1日还款。同年10月1日孙某要求赵某还款,赵某称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场的赵某的表兄李某为缓解二人的矛盾,便向孙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李某代赵某于2006年1月1日前还款3万元整。赵某对此不置可否。2006年1月1日,孙某找李某要求其还款,但李某拒绝偿还该款,理由是:李某只是赵某的代理人,其不还款的后果应该由作为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即赵某来承担。因赵某已下落不明。于是孙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出具的欠条中“代”字的意思是“代理”还是“代替”,在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其含义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即应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和李某争议的欠条中的“代”字应是“代替”的意思,法院应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将孙某和李某争议的欠条中的“代”字理解为“代替”的意思,孙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因为赵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务承担的情形。
[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明确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须先由文义解释人手,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同时在双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准确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本案中,李某为赵某出具的欠条中的“代”字究竟是指“代理”还是“代替”,可以决定整个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是指“代理”,则李某仅是赵某的代理人,其不还款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即赵某承担。按照通常的理解,在孙某向赵某索款,而赵某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形下,如果说仍然是赵某自己还款,仅仅是找来一个代理人,那对孙某没有任何的意义,李某给孙某所出具的欠条也没有任何意义,他并没有增加赵某的偿债能力,也没有减少孙某的风险。结合当时的缔约环境作为理性人解释“代”字的含义应该是“代替”而不是“代理”。至于合同双方所与达到的目的,如果不一致,则应以双方均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为准。当时情形下,李某应知道孙某的目的是让他代替赵某还款。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便是由李某代替赵某归还赵某所欠孙某的款项。故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可以明确李某所出具的欠条的含义,而不是欠条的含义无法明确下来,所以第一种意见不足取。
二、“举重明轻”: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在将合同条款所用语句的含义明确后,就要考虑李某为孙某所出具的欠条的所表明的法律关系了。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债务承担的情形,因为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照该法条的字面解释,似乎只有债务人才可转移债务,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合同义务进行转移的权利。本案恰恰是第三人李某为债权人孙某出具的欠条。但是,由于合同义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设,所以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所以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认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务的转移。同时,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是债务人反对,而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自无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本案中赵某对李某愿意承担其债务的情况不置可否,所以应认为李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行为是有效的。所以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李某为孙某出具了代替赵某还款的欠条,孙某与李某之间因债务的承担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郑华 万景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