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邢某在处理其妻子的交通事故事宜时,因与肇事者家属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即产生报复之念。趁对方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颈部、腹部、腿部等部位猛刺,并扬言要杀死对方。最后造成被害人重伤。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患有复发性躁狂症,犯罪时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系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邢某及其父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邢某于两年前结婚,与妻子一直在市区居住,案发时,邢某之妻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邢某的父亲一直在老家农村居住。本案在刑事部分的处理上并无争议,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适格、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邢某行为能力受限是案发后,经专业机关鉴定才被确认的,其家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其监护人,没有监护义务。被告人邢某致人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家人没有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邢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本人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将被告人邢某之父列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应将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即邢某之妻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令由邢某与其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被告人邢某的父亲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适格,并应判令由被告人邢某与其父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对案发前行为能力未被确认的精神病人由谁承担监护责任。2、确定监护人的权限及程序。而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就有必要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作一研究。
一、公民行为能力的确认及法定监护义务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8条规定了在诉讼中,法院需要确认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四节也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了特别程序。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才可予以确定。未经法律程序,任何人无权确认他人的行为能力受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专门提起法律程序来确认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往往在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或被侵权后,在其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中,才会注意到其行为能力受限的问题并同时产生确定其监护人的问题。因此,在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未被确认以前,其监护义务由谁承担,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但却未引起人们重视的一个问题。
精神病人在未被确认为行为能力受限之前,应按照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推定承受监护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从监护制度产生的基础看,在一般情况下,监护关系是基于亲属关系延伸出来的一种互相监督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 17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任精神病人监护入的范围,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监护入主要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作为监护人则是一种在自愿前提下,经相关单位同意后的特殊情况。而有关单位作为监护人则是在没有上述亲属、朋友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法律设定的社会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主要体现在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上,因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未明确监护人时,按法定顺序推定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也就是说,亲属之间的互相监督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也是强制性的。因此,对那些行为能力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也当然地负有监护义务。同时,应当按照法定监护人“就近就便”的顺序推定监护人。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能力在案发前未经确认,其家人无监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
二、监护人的确定程序及监护能力的确定。监护权在一般情况下是法定的,只有在监护权出现争议的时候,有关单位和法院才能进行指定或依特另U程序作出裁决,同时,监护人不明确的,推定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负有监护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案发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人也未就其监护问题进行商定。因此按法律规定,其妻子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从实际生活状况看,邢某与妻子成家后在市区共同生活长达两年,其妻子是与其生活联系最密切并具有监护能力的人。因此,在有关单位另行指定或法院裁决前,被告人邢某之妻应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