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王某为结婚所需自购A房一处,价值13万元。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04年3月,二人又以夫妻共同存款另购B房居住,A房仍保留。2005年10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刘某提出离婚,双方对A房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对B房和其他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也均无异议,但对A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产生较大争议。王某认为,A房(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32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以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应属其个人所有。而刘某认为,对于A房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A房的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该案的处理认定,有人认为王某说的有道理,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原理,该孳息既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应与婚前个人财产一样同属夫妻个人财产。也有入认为刘某说的对,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应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在有些国家的民法中是有类似规定的。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孳息产生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归属。如果孳息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协力或者非所有人一方对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投入了新财产或一定劳务(包括家庭劳务的投入),则该孳息或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同共财产。而对于单纯基于自然原因或非所有人未投入任何财产或劳务而产生的孳息,如个人存款利息,夫妻另一方未进行管理、经营、修缮或投入财产的房屋的租金等,均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所购A房在王,刘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价值的提高,主要是由该地区经济发展、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水平提高以及房地产市场走向等诸多非人为因素决定的,且刘某婚后并没有对A房投入新的财产或劳务咽此她并没有对该房产价值的提高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中A房价值的增值部分应属王某夫妻个人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作者:孙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