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第三人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于2004年3月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省著名商标的书面申请,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同意并推荐,被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审查批准了“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省著名商标。原告某酒厂(以下简称某厂)对被告的工商行政批准行为提出如下异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内容虚假,违反著名商标的申请条件,而且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对原告的声誉及产品销售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了两点反驳意见:1、认定著名商标是被告的重要职责,并且其认定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2、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的是自愿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参与创立著名商标。由于公平竞争权存在于有实质竞争关系的竞争主体之间,现第三人酒业公司向被告提出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申请,被告经审查批准了该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而原告某厂未向被告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的请求,因而原告与第三入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而且被告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并未限制或禁止原告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对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批准“侯镇酒业及图形”为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某厂的起诉。
[分析]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此点在本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将涉及“公平竞争权”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列入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侵犯或影响了原告某厂的公平竞争权,即原告和行政批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判定某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毋庸置疑,由于原告某厂与第三人酒业公司均系同一市的白酒生产厂家,因此,不能排除两者在市场上存在可能的商业竞争关系。第三人酒业公司的“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可能会对原告某厂的市场占有额或者说对原告的市场利益构成一定的影响。然而,竞争者与行政行为的受益者有无处于竞争状态并不是判断竞争者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真正条件,甄别其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关键是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必然侵犯或影响了竞争者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权是指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享有的参与平等竞争资格的权利,有实质竞争关系的竞争主体之间才存在着公平竞争权问题。第三人酒业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申请,原告某厂并未对其注册商标向被告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的申请,因而在申请著名商标这一事宜上,原告与第三入之间不存在利害冲突,二者没有实质的竞争关系,而且被告认定“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或者说实际上也不会对原告申请著名商标的认定构成限制性或禁止性影响,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并没有必然侵犯或者影响到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因此,被告作出的批准“侯镇酒业及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将此案涉及的问题推而广之,即是这样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批准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受益者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者对该行政行为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按照《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相对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但是对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竞争者在何种条件下享有以行政行为涉及到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是困惑不已。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分两种情况予以分析: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对有数量或者规模限制的行业领域的事宜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 (如行政许可、行政批准、行政确认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可以在商业活动中自由竞争,但是基于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能会对有些行业的数量或者规模进行限制性的调节和控制。由于法律有数量或规模限制的规定,所以行政机关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导致的数量或规模的扩大,必然会妨碍与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