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01年12月27日在某银行贷款 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是千分之六,李某为张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张某及其借款担保人李某于2001年举家外出,直至某银行起诉时仍下落不明。张某外出下落不明后,某银行分别于2002年 12月18日、2004年11月10日前往张某、李某户籍所在地村向张某、李某主张债权,因张某外出下落不明,便由村委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
关于某银行的催收方式是否符合主张权利的要件,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能够证明某银行催收的事实,该项事实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没有张某的签字,但有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章能够证实某银行分别在2002年12月18日、 2004年11月10日就130000元借款提出过催还借款的要求,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某银行催收不符合主张权利的要件要求,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主张权利应该由主张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表达和意思到达债务人三个要件组成。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意思没有到达债务人,因此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应适用意思表示主义为宜。虽然我国一直采用意思到达主义,但是这只是一般的规则。就诉讼时效而言,在采用意思到达主义的一般规则之外尚有例外。在债权有效成立,债务人违约或者违反法律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形,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是一种非法行为。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故意逃避债务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从而卸除债务,实际上就是鼓励规避诉讼时效。西方法谚云,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规避诉讼时效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实际就是因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情形下,应该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故意逃避债务,举家迁移,使得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意图避过诉讼时效后,再返回家乡,从而使得债务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实际上获得了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案再采取意思到达主义,就会损害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意思表示主义,在某银行多次到张某和李某村中,积极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案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邱新华 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