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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食品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方便面,因李某某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要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在正常销售后返回该10000元。合同订立的当日,李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纸箱定金10000元”的款项收入凭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10000元现金返还给李某某,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交纳的10000元是定金,我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交的是保证金,“定金”是误写。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多次给原告更改包装,并催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未按约定销售我公司产品,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10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被告仅履行了收款发货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是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鉴于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买卖方便面已实现,因此,虽然定金条款有效,但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定金”是误写,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不带款提货、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故其以原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被告某食品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10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第一,原告交付的10000元现金性质是什么?是保证金还是定金?

    第二,如果是定金,应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金性质等内容的规定,正确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按照立法宗旨与立法本意实现其目的,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 定金合同的法律特征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以金钱担保的担保方式,也称之为金钱质。定金基于定金合同而产生,定金的性质是合同。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一)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定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具有附属性,具体表现在定金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在主合同中订有定金条款。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定金成立。三是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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