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商品车运输三辆农用商品车,与行人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乙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乙由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系甲雇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丙诉甲、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甲向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乙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甲向丙如数支付赔偿款。现甲诉至法院向乙追偿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乙主张,其作为雇员不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应当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雇没有驾驶资格的乙,安排其超数量运送商品车,埋下安全隐患,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法院确认,甲乙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赔偿数额5万元,判决乙向甲返还赔偿款5万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如何行使追偿权,即追偿权如何划分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89条、 《担保法》第31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是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人可以进行追偿的具体条件以及具体追偿份额,未作详尽规定,各地法院司法实务中对此理解不一,追偿份额差距较大,这给我们的审判实务带来不便。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比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比如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合伙联营中的共同债务人。不管是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还是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均具备以下共性:1、连带责任的追偿人与被追偿人间是利益共同体,存在于共同责任中。2、追偿人与被追偿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不分责任的先后和大小,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清偿。3、追偿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在共同责任中产生新的按份责任。此时,追偿人变成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各自的份额。4, “法定”与“约定”是构成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区别在于,完全追偿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的费用,而部分追偿人只能追偿部分的费用。
对于连带责任部分追偿权的行使,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法官在裁量向连带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本案乙是甲雇的司机,乙的收益来自于因给甲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报酬,而甲的收益是依靠乙履行职务带来的商业效益。因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在区分过错程度时,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划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时,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甲的过错表现在雇了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和安排超载运输任务。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专业技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安排超载运输,又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乙的过错表现在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经济赔偿,二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追偿人应办理保险而未办理保险,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追偿人自行承担。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入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在实现诚信原则、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