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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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