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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1997年至1998年,被告宋某与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经营该村的三根台田沟(鱼池),1998年以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宋某继续使用该台田沟进行经营(钓鱼)。宋某经营的台田沟中间位置上方架有三根10千伏高压电线,三根电线中,最低一根距地面 5.13米,该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台田沟周围和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识。2000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马某骑车到被告宋某所经营的三根台田沟钓鱼。宋某与马某口头商定好钓鱼价格后,马某即开始垂钓,宋某则去了他所经营的其他台田沟,下午2:30左右,宋某到马某钓鱼的地方查看时,发现马某已躺在离他钓鱼的位置约十米处的沟上面的麦田里,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系左手触电致电击死亡。马某的妻女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3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宋某及某村村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触高压线电击致死,其本人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宋某作为鱼池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能尽到提醒受害人马某在高压线下钓鱼有危险之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电业局作为特殊侵权的主体,虽然其建成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因高压线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25%的责任。被告某村村委在与宋某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对宋某继续经营的做法没有制止,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其疏于管理,应负该事故的相应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宋某和村委为什么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被告电业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宋某和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宋某和村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宋某和村委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宋某和村委都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但都没有积极去履行,结果导致马某死亡,两被告应负不作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分类

    在我国,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普通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由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其中,过错为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为客观要件。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特定主体致人损害,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特定活动致人损害,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特定物件或物质因素致人损害,如产品致损、动物致损等。2.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根据实施侵害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称为积极侵权行为,积极侵权行为通常为对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以不法的作为加害于他人的情形,如伤害、侵占财产等。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称为消极侵权行为,消极侵权行为通常为负有某种作为义务者,因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例如,医生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而致患者死亡,娱乐场所的管理者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等。

    (二)被告宋某和村委因消极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的分析,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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