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原名上海经济区环保节能工程成套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乔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宰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原名无锡市垃圾处理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王伟邦,厂长。
上诉人陆正明因专利侵权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陆正明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织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下称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1989年4月委托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下称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陆正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对陆正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3010元由陆正明负担。
陆正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侵权事实后,适用法律错误,成套公司在陆正明取得专利权后制造筛分破碎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构成侵权;环卫厂将筛分破碎机使用于垃圾处理的生产,亦构成侵权。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成套公司、环卫厂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成套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成套公司、环卫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称建设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后,于1989年4月8日与成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套公司对环卫厂后处理车间关键设备--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万元。同日,成套公司又与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台市环境机构设备厂按照成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元。
环卫厂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已支付费用11万元。1990年6月6日,国家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组织对环卫厂、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承担的“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研究成果符合课题要求,建议在计量、焚烧等工艺设施和设备方面进一步完善配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筛分破碎机进行勘查,环卫厂仍在使用筛分破碎机,但该设备中原有的粉碎装置、清孔装置在一审诉讼期间拆除。根据环卫厂提供的统计材料,该厂1992年垃圾处理产量7000余吨,每吨垃圾平均售价4.59元,用于销售垃圾的运输费用20万余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与陆正明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定、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陆正明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由此给陆正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赔偿陆正明经济损失2万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负担500元,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负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