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贵兴,广东省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赤坎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赤坎公司诉称:被告达荣公司与作为合同供方的被告黑龙江公司串通,侵害作为合同共同需方的我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黑龙江公司为使达荣公司的侵权行为得逞,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供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达荣公司给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月息4%赔偿我公司的利息损失,黑龙江公司对达荣公司的这一债务负连带责任;2、黑龙江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给我公司赔偿损失;3、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因追货和追款支出的费用172400元;4、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达荣公司辩称:1、三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黑龙江公司给我公司和原告赤坎公司供应2.5万吨钢坯。我公司是合同的共同需方,并已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根据我公司与赤坎公司各自支付的预付货款比例看,我公司有权接收1.5万吨钢坯,而实际上我公司仅接收了2000吨,远未超出应获取的吨数,没有给赤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要求黑龙江公司继续供货得以实现。2、赤坎公司是1993年9月8日知道我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如果赤坎公司认为我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赤坎公司迟至1997年1月21日才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赤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公司辩称:1、关于2000吨货物被被告达荣公司提取这一问题,有当时的往来书面函件证实,尽管其中有达荣公司伪造的函件,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与达荣公司串通合谋的问题。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为达荣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我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在赤坎公司提起的前一诉讼中,已经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合同的三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存在,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我公司没有给赤坎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赤坎公司的追款、追货损失及诉讼费用。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5月11日,原告赤坎公司与被告达荣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赤坎公司、达荣公司钢坯2.5万吨,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供方于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5月12日,赤坎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达荣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双方未就钢坯到货后如何分配作出书面约定。
被告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原告赤坎公司、被告达荣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修改协议,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3钢坯2000吨,作为首批到货于7月15日在天津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60×60×11620A3钢坯5859吨,作为第二批到货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的月息4%付给需方银行利息外,还要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给供方赔偿;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的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时,付清第一批货款;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达荣公司于7月间伪造了一份其与原告赤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被告黑龙江公司。该伪造的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到达天津后由达荣公司负责接收;赤坎公司总经理梁涛峰与达荣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达荣公司。
7月31日,原告赤坎公司给被告黑龙江公司发函声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赤坎公司牵头与被告达荣公司共同签字后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赤坎公司和达荣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赤坎公司承担。
8月8日,被告达荣公司以本公司和冒用原告赤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吨钢坯给达荣公司、赤坎公司,单价2650元/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