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成型车间(以下简称成型车间)。
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一九八四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厂长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此后,塑料厂将经过仔细测算的利润指标下达给各车间,与各车间分别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其中,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九八四年向塑料厂保证上交利润四万元,争取上交利润九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生效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由承包前每班三十多张提高到一百张左右,而且质量大大提高。上半年即实现利润九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塑料厂按合同规定给成型车间兑现了五千八百六十元三角六分。第二季度成型车间要求按合同兑现时,塑料厂便以种种理由要求修改合同,声称如成型车间不同意,便要宣布合同作废,并提出了修改合同的方案。按修改方案,成型车间人均超产奖,将大为减少。成型车间不同意,多次与塑料厂交涉,并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均无结果,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塑料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对成型车间承包利润指标订得太低,一些该摊入的费用未摊入;塑料厂为成型车间购进的原材料因进价低而盈余了四万元,不能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合同规定的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其中工厂得六成并负责缴税是税前分成,违反税法;按合同兑现会出现国家得大头,集体得小头,个人得中头,不符合国家有关三者的分配原则。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承包利润指标是否太低问题。塑料厂自一九八零年至一九八三年的年平均利润是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而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年争取上交利润九万元,为全厂过去年均利润五倍多;省,市,县财政和税务部门都认为,承包利润指标不低。经查核该厂会计室提供的成型车间一九八四年一月至六月产值利润表,明确记载着摊入成型车间的十二项费用,没有发现漏算项目。
二、关于原材料盈余四万元是否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问题。经详细查核有关单据,证实成型车间承包后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降低废品率,使每块塑料板材平均节约原材料费二元三角,半年共节约四万元,属于车间经营有方的结果。
三、关于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是否违反税法问题。省、市、县税务,银行部门一致认为,税务部门依据塑料厂上报的利润总数(含成型车间实现利润九万多元)收税,国家利益未受损害,不违反税法。
四、关于分配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实际核算,按合同兑现基本符合有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的分配的分配原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塑料厂不履行合同是错误的。至于合同个别地方不够妥善,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以变更。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调解,成型车间与塑料厂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半年按合同规定兑现,塑料厂付给成型车间超产奖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角八分。
二、下半年的争取利润指标,成型车间自愿由原合同规定的四万五千元增加至七万元。超过争取利润部分在缴税后,塑料厂与成型车间按对半分成。
双方已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