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天福。
被告人:孙廷华。
被告人:周志华。
被告人:周志友。
被告人:贺明高。
上列被告人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友、贺明高于1987年8月4日被逮捕,周志华于1987年5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周志友、贺明高犯投机倒把罪,于1988年1月11日向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6月,被告人杜天福与被告人孙廷华相识。一天,杜天福问孙廷华有无熊猫皮,找一张可卖万元。孙廷华见有利可图,多次向被告人周志华、周志友、贺明高等人说:“你们经常上山,打一只大熊猫可卖大价钱。你们上山去打,我找买主。”随后,孙廷华提供火药2两、火炮10个给贺明高。同年7月,孙廷华、周志友、贺明高等一同上山猎杀大熊猫未果。同年11月22日,周志华与陈清富(起诉前已因病死亡),携带火药枪3支,牵猎狗2条,上山打野猪。途中,遇见周志友、贺明高等人带火药枪1支,牵猎狗2条,也上山打豪猪。随后,4人分两路搜寻猎物。周志华、陈清富等人顺沟而上,发现猎狗把1只大熊猫围在树上。周志华对陈清富说:“你的枪有劲,先打。”陈清富便开枪射击,大熊猫中弹落地。随着,周志华和陈清富又同时射击,大熊猫当场毙命。此时,周志华把走另一路的周志友、贺明高喊来。周志华、周志友说:孙廷华说大熊猫皮卖得脱,皮要剥成全筒,1张价值几千元。周志华、周志友和贺明高当即将大熊猎皮剥掉。周志华建议说:周志友、贺明高是单家独户,不易被人发现,把熊猫皮藏到他们家。之后,贺明高告诉孙廷华,你前次说的大熊猫皮的事,帮你联系到了。1987年1月17日,孙廷华来到周志友家看皮,并剪了一小块皮毛拿走。孙廷华将搞到大熊猫皮的事告知了杜天福。1月24日,杜天福来到周志友家,看皮后出价4000元,并让到成都取款。当天晚上,杜天福将大熊猫拿到他家。1月25日,孙廷华、周志友随杜天福到成都取款。1月27日,杜天福在成都有意将孙廷华、周志友甩掉,自己1人在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大熊皮亦被当场缴获。期间,周志华不知大熊猫皮被杜天福拿走,还在找孙廷华联系出卖大熊猫皮之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大熊猫皮、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周志友、贺明高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在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志友、贺明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贺明高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宣告缓刑。杜天福主谋倒卖大熊猫皮;孙廷华教唆他人猎杀大雄猫,并为之提供火药、火炮和参与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周志华积极参与猎杀大熊猫、剥皮和联系出卖大熊猫皮;周志华、贺明高参与猎杀大熊猫与出卖大熊猫皮, 其行为均以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鉴于陈清富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天福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廷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周志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志友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贺明高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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