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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 男51岁,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水上运输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飞,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涯夫。
  辩护人:叶传岵,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汉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牟春霖。
  辩护人:潘守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杜融(“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武汉市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于1961年2月、1962年3月两次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呼吁:让狄振智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那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
  “谜”文发表之后,造成恶劣影响,全国各地一些不明真象的读者,纷纷投书《民主与法制》杂志,谴责杜融,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之后,沈涯夫、牟春霖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辽宁《妇女》杂志1983年第12期上发表,继续对杜融进行诽谤,致使杜融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经济上也遭受一定损失。杜融的女儿亦因此遭到非议。
  审理还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至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词、书证、物证及上海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的辩护人提出调解要求,本案合议庭予以准许,并分别多次作了两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工作,但调解未成。为此,合议庭决定依法判决。
  长宁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顾狄振智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医生、同事、受害人住地部分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杜融人格、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诽谤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酌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长宁区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于198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 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分别以他们撰文揭露杜融逼迫狄振智装疯的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诽谤的故意,更不属情节严重,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宣告无罪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据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史档案记载,狄振智自1961年2月至1974年8月,先后在该院门诊50余次,住院治疗3次,明确诊断狄振智系精神病患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组织9名医师详细审查了狄振智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史,一致认为狄振智患有精神病,并于1985年5月15日作出了狄振智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诊断书。以上证据表明,“谜”文“揭露”杜融逼迫狄振智装疯,完全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
  “谜”文发表前,杜融向《民主与法制》社提供了说明事实真象的书面材料;该社原采访过狄振智的记者翟某曾告诉沈涯夫,狄振过去有精神病,现又说是“装疯”,这个问题尚未查明,劝沈涯夫不要写稿;杜融和狄振智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知情群众也明确告诉两被告人,狄振智患有精神病;“谜”文完稿后,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曾明确指出,“谜”文否定狄振智患精神病的证据不足,不能发表。但是,沈涯夫、牟春霖固执己见,在发表了“谜”文,之后,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投寄外地刊物继续发表。
  杜融多次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未发现生活作风有问题。自“谜”文公开发表后,一些不明真相的读者纷纷写信给《民主与法制》社,严厉谴责杜融是“暴戾之徒”、“新型流氓”、“与用拳头和刀棍虐待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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