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振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彦,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枝棠,西安市莲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继才,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生,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宜,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被告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其法人名誉权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8日,西北工商报刊载署名“平方”的报道中,公然散布本公司出售给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200名万元的医疗器械中,一些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出国家牌价。该报道见报后,不仅损害了本公司名誉,而且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辩称:工商报的报道是针对整个社会、整个行业存在的问题,不是指某个单位;文章材料来源,系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提供,本报无侵权的故意。文章所用材料未予核实,愿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本公司给报社提供的材料,是根据他人反映的情况。本公司并未让记者公开报道。报道见报前也未征求本公司的意见,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1月间,西北工商报社(以下简称工商报)派记者赵平方前往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简称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国安向赵平方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购买的200多万元医疗器械设备,其中许多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平方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1988年3月18日的工商报上。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省医疗公司就此问题致函工商报编辑部,函称:“文发表后反映较好,文中所提的一些主要论点都是……国家所规定的一致政策和法规。具体内容也是基本属实的,至于个别文字上有出入,不属实质性问题。我们欢迎贵报今后多发表这方面的文章……”。由于该报道在工商报上的发表,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用户终止了同康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使康达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省医疗公司和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查,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高出国家牌价销售产品,且销售的许多大型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于1989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省医疗公司以原审判决由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不公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工商报对记者赵平方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康达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省医疗公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7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由省医疗公司赔偿康达公司一万五千元,工商报社赔偿康达公司五千元。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